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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提請修訂《江蘇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的報告


          來源 : 發(fā)布時間 : 2017-11-20 訪問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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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法制工作委員會:

          《江蘇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于19956月頒布實施,200210月根據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進行修正。《條例》的頒布實施,引領我省見義勇為工作逐步走上了法制化、社會化和規(guī)范化軌道,有效地保護了人民群眾見義勇為的積極性,弘揚了社會正氣,為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平安江蘇、法治江蘇建設發(fā)揮了重要作用。

          然而,近10多年來特別是黨的十八大以來,隨著全面依法治國方略的強力推進和見義勇為工作的不斷深入,見義勇為工作遇到了大量新情況新問題,亟需依靠通過《條例》的修訂來加以引導和規(guī)范。主要表現在:一是2012年以來,國務院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先后下發(fā)《關于進一步加強見義勇為人員權益保護的意見》,對見義勇為行為和認定作出了權威性的界定,并較大幅度提高了見義勇為人員的優(yōu)撫救助力度,對新形勢下見義勇為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二是近幾年國家頒布實施的《社會保險法》、《烈士褒揚條例》、《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guī),進一步加大了對相關人員的權益保障力度,也對見義勇為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三是全省各地見義勇為工作實踐積累了不少成功經驗,全國兄弟省(市)也制定和完善了見義勇為法規(guī)制度,這為我省修改《條例》提供了有利條件。四是我廳有關部門對《條例》修訂進行了前期調研,形成了《﹤條例﹥修改草案》初稿。

          為此我們認為,修訂《條例》非常迫切,時機比較成熟,建議將其列入省人大常委會2017年立法計劃。

          附:《﹤條例﹥修改草案》初稿

           

           

          江蘇省公安廳

                               20168 

           

           

           

           

          江蘇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修改草案)

           

          第一章總 

          第一條 為了弘揚社會正氣,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規(guī)范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在法定職責或者法定義務之外,為保護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挺身而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或者實施搶險、救災、救人的行為。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確認、獎勵、保護和優(yōu)撫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應當客觀、公正、及時,遵循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撫恤優(yōu)待與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日常工作由公安機關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見義勇為評審和獎勵辦法,并向社會公布。公安機關承擔見義勇為工作的下列職責:

          (一)受理見義勇為的舉薦、申報,進行調查、核實和確認,并提出處理意見;

          (二)協(xié)調相關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保護、優(yōu)撫、救助等工作,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見義勇為工作情況;

          (三)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回訪和跟蹤服務;

          (四)協(xié)調、處理見義勇為人員權益保護的投訴、舉報;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城鄉(xiāng)建設、住房保障和房產、文化廣電新聞出版、衛(wèi)生和計劃生育、工商行政管理、旅游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保護和優(yōu)撫等工作。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支持見義勇為,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見義勇為基金會、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捐贈和開展志愿服務。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及時宣傳和客觀報道見義勇為先進事跡,倡導見義勇為,發(fā)布相關公益性廣告。

          第八條 未成年人實施見義勇為應當與其自身能力相適應。公安、教育等部門應當采取宣傳、輔導等方式,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增強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第二章 確認和獎勵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見義勇為發(fā)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提供線索,舉薦、申報見義勇為。

          第十條 舉薦、申報見義勇為一般應當自行為發(fā)生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舉薦或者申報書面材料;

          (二)舉薦人或者申報人的身份證明;

          (三)現場處置部門、受益人或者知情人提供的相關證明;

          (四)其他可以證明事實的材料。

          縣級公安機關收到舉薦、申報材料后,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出具受理通知書;對事實不清、證明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告知舉薦人、申報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舉薦、申報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一條 縣級公安機關受理見義勇為舉薦、申報后,應當及時組織調查、核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見義勇為受益人以及其他知情人應當予以協(xié)助,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且事跡突出的,可以確認為見義勇為:

          (一)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等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的;

          (二)同侵害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等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的;

          (三)協(xié)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偵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四)搶險、救災、救人的;

          (五)其他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的見義勇為。

          第十三條 經縣級公安機關審核,對事實清楚、證明材料真實,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應當給予確認和相應的獎勵;對不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確認決定,并書面告知舉薦人、申報人。

          確認結果應當在受理見義勇為舉薦、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情況復雜的,可以延長至六十日。

          第十四條 舉薦人、申報人對縣級公安機關不予確認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該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級公安機關申請再次確認。

          市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再次確認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重新進行評審后作出是否確認的決定;情況復雜、爭議較大的,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專家和群眾代表共同進行評審,可以延長至六十日作出是否確認的決定。

          第十五條 見義勇為沒有舉薦人、申報人的,公安機關可以依照職權調查核實和評審后作出是否確認的決定。

          第十六條 對需要報省、市、縣(區(qū))人民政府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辦理申報,由省、市、縣(區(qū))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見義勇為人員的表現和貢獻,給予下列單項或者多項獎勵,同時發(fā)給一定數額的獎金:

          (一)嘉獎;

          (二)記功;

          (三)授予榮譽稱號;

          (四)其他獎勵。

          第十八條 見義勇為榮譽稱號包括“見義勇為英雄”和“見義勇為先進分子”。

          “見義勇為英雄”榮譽稱號由省人民政府批準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分子”榮譽稱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授予。

          被授予“見義勇為英雄”的見義勇為人員享受省級勞動模范待遇。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見義勇為人員榮譽稱號的授予工作。

          第二十條  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公開進行。公安機關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名單和簡要事跡向社會公示。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要求保密,或者有關部門認為應當保密的,不予公示。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guī)定對本系統(tǒng)、本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獎勵。

           

          第三章 保護和優(yōu)待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援助和保護;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應當及時送至醫(yī)療機構救治。

          醫(yī)療機構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急救治療,實行首診負責制。對急危重癥的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實施先就醫(yī)后結算的醫(yī)療救助措施,不得拒絕、推諉。

          第二十三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在救治期間的醫(yī)療、交通、護理等相關費用,有加害人、責任人的,由加害人、責任人依法承擔;無加害人、責任人,加害人、責任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的,按照下列規(guī)定支付:

          (一)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參加基本醫(yī)療保險的,由保險機構按照有關規(guī)定支付相關費用;

          (二)相關費用不在保險支付范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未參加基本醫(yī)療保險,或者交通、護理等相關費用未支付到位的,由發(fā)生地的見義勇為基金支付。

          見義勇為人員因負傷造成長期醫(yī)療費用負擔較重或者見義勇為烈士的配偶、子女、父母有重大疾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納入社會救濟范圍;醫(yī)療機構應當按照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優(yōu)撫和社會救助對象醫(yī)療保障的相關規(guī)定減免醫(yī)療費用,見義勇為基金應當給予醫(yī)療費用補貼。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后續(xù)治療,按照分級診療流程就醫(yī),優(yōu)先掛號、優(yōu)先就診、優(yōu)先取藥、優(yōu)先住院。

          第二十四條 見義勇為致殘人員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按照工傷保險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

          見義勇為致殘人員不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本省戶籍人員由其戶籍所在地的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評定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撫恤;非本省戶籍人員由發(fā)生地的公安機關負責聯系其戶籍所在地的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guī)定評定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撫恤。

          第二十五條 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及用人單位應當對見義勇為死亡人員的遺屬,按照下列規(guī)定予以撫恤或者補助:

          (一)依法評定為烈士的,按照烈士遺屬保障相關規(guī)定予以保障;

          (二)不符合烈士評定條件,屬于視同因公犧牲情形的,參照國家有關軍人撫恤優(yōu)待的相關規(guī)定予以撫恤;

          (三)屬于視同工傷情形的,其遺屬除按照工傷保險相關規(guī)定享受待遇外,另由戶籍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門發(fā)放相當于本人四十個月工資的遺屬特別補助金;外省籍人員的遺屬補助金由相關省級見義勇為工作機構協(xié)商解決。

          (四)不屬于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情形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有關規(guī)定發(fā)放補助金;補助金未支付到位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見義勇為基金會負責發(fā)放,所需資金由見義勇為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條 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春節(jié)應當對見義勇為烈士的遺屬進行慰問。

          因見義勇為致孤人員,屬于社會救助保護機構供養(yǎng)范圍的,應當安排供養(yǎng);符合農村五保供養(yǎng)條件的,應當納入農村五保范圍。致孤兒童納入孤兒保障體系,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發(fā)放孤兒基本生活費。

          見義勇為人員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時,其因見義勇為獲得的獎金、撫恤金、補助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就業(yè)納入政府公共就業(yè)服務范圍。對就業(yè)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優(yōu)先納入就業(yè)援助,公益性崗位優(yōu)先安排。

          公安、市場監(jiān)督管理、稅務、衛(wèi)生和計劃生育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從事個體經營活動的見義勇為人員優(yōu)先辦理證照,依法減免有關費用。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因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的見義勇為人員的親屬免費提供政策咨詢、就業(yè)指導、就業(yè)信息等服務。

          第二十八條 見義勇為人員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因見義勇為醫(yī)療期間,原工資福利待遇不得降低。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因見義勇為致殘不能適應原工作崗位的人員,適當調整工作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辭退,或者解除勞動合同、聘用合同。

          第二十九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院校應當對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子女給予下列優(yōu)待:

          (一)優(yōu)先安排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人員子女進入公辦幼兒園或者普惠性民辦幼兒園;

          (二)優(yōu)先安排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人員義務教育階段適齡子女,按照就近入學的原則進入公辦學校就讀;

          (三)見義勇為烈士的子女和獲得榮譽稱號的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子女,參加江蘇省普通高校招生錄取時或者中考招生錄取時,按照相關規(guī)定享受優(yōu)待;

          (四)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子女進入普通高中、職業(yè)高中、普通中等專業(yè)學校和本科、高職高專院校學習,因家庭經濟困難無力承擔相關費用的,根據有關規(guī)定優(yōu)先給予減免和資助。

          第三十條 住房保障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guī)定幫助符合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解決住房困難。

          符合共有產權房和公租房保障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優(yōu)先納入住房保障體系,優(yōu)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并享受優(yōu)惠政策。

          見義勇為人員家庭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應當優(yōu)先安排。

          第三十一條 獲得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人員,享受免費游覽省內公園、公共景區(qū)和乘坐公交、地鐵、輪渡等公共交通的優(yōu)待。

          獲得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非本省戶籍人員自愿申請在見義勇為發(fā)生地落戶的,由公安機關按照落戶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公安、司法機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依法予以保護。

          第三十三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受理因見義勇為致使自身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提起的訴訟,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申請司法救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緩交、減交、免交訴訟費用。

          第三十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使自己受到損害,加害人、責任人和保險機構均無法賠償、賠付的,經公安機關核實,由見義勇為基金給予補助;受益人應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專項基金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見義勇為專項基金,用于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第三十六條  省、設區(qū)的市和縣(市、區(qū))按國家規(guī)定建立見義勇為基金會,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公安機關。

          第三十七條 見義勇為基金的來源:

          (一)各級人民政府撥款;

          (二)捐贈收入;

          (三)基金收入,包括銀行利息、購買國債以及章程規(guī)定的其他投資方式所產生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資金。

          向見義勇為基金會捐贈的單位和個人,其捐贈額可以按照有關規(guī)定享受稅前扣除等稅收優(yōu)惠。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見義勇為相關工作經費的支出,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確保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正常開展。

           第三十九條 見義勇為基金用于下列事項:

          (一)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撫恤、慰問;

          (二)見義勇為死亡人員遺屬和傷殘人員的生活困難補助;

          (三)見義勇為人員的醫(yī)療費用補貼;

          (四)為見義勇為人員辦理人身保險;

          (五)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宣傳;

          (六)按照規(guī)定可以支付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條 見義勇為基金會應當建立健全見義勇為基金的管理制度,成立監(jiān)事會,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況,依法接受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的監(jiān)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的,經原確認機關核實,報請原批準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追回其所獲獎勵及其他相關的經濟利益,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進行恐嚇、威脅、侮辱、毆打、誣告、陷害或者打擊報復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受益人拒絕提供、未如實提供見義勇為證明材料,或者否認、捏造事實,誣告陷害見義勇為人員的,公安機關可以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公開賠禮道歉,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相關單位對見義勇為人員情況應當保密而未保密,或者對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相關單位和部門沒有按本條例落實獎勵、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措施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對見義勇為群體的獎勵,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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